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夏检一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231991********,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出生地河南省焦作市,住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执行。2019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7日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沿本区122省道纸陈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纸陈线19KM路段时,被告人马某某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驾驶车辆将同向骑自行车的夏某甲撞倒在地。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处理。夏某甲经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马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夏某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经鉴定,夏某甲符合重型颅脑损伤,最终因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其全身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损伤特征。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的家属已赔偿夏某甲近亲属人民币7万元(不含保险部分)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到案经过、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3.证人马某甲、夏某乙的证言;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7.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至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自首;
2.法定从宽处理情节:自愿认罪认罚;
3.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赔偿并取得谅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从涓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镇**村**号(联系方式15139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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