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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交通肇事案)_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廊坊市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香检刑检部刑诉〔2020〕30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24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住香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决定,2020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经院批准,2020年9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2020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13时34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鲁A2****号小型轿车沿唐通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王刘圈村路口,与由东向西至此处左转弯的赵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赵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赵某某经香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认定,马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马某某积极抢救伤者,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3.司法鉴定书;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金路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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