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041977********,汉族,初中文化,武进****厂职工,现住常州市天宁区**镇**村委**头**号(户籍所在地同)。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0日3时52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C2176****号电动自行车沿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环镇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环镇路31号路灯杆段时,其所驾电动自行车车前部碰撞前方同向在道路中线步行的沈某某身体后部。沈某某、马某某倒地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某某驾车逃逸。被害人沈某某经送医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马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近亲属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人员、尸体照片等物证
2.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周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宁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州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
6.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宁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
7.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3-4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蔡俊峰
2019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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