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三江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建检一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3811990********,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农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虎林市**农垦社区**区**委**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4日经本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取保候审,同日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八五四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人马某某驾驶黑H****1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载承被害人戴某某,沿建鸡高速公路从**市向**农场方向行驶至建鸡高速公路(S11)**KM+**M处时,与停在应急车道内陈某某驾驶的黑G****0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戴某某死亡。
经黑龙江省公安厅垦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建虎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马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戴某某在此起事故中无责任。经法医鉴定:戴某某符合受外力作用导致颅脑损伤死亡。
经侦查,被告人马某某于2020年7月16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有被告人户籍证明、侦破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 证人安某某、陈某某、孟某某等人证言;
3. 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黑龙江省博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5. 黑龙江省公安厅垦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建虎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
6. 行车记录仪视频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三江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伟城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 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农场**小区**号楼**单元**室。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 光盘三张。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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