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442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21996********,回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贺兰县**镇**村**社**号,住址在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家园**号。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12月9日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1月20日被贺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7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无证驾驶宁A****8号小型轿车(搭载王某某、曹某某)沿银川市兴庆区金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掌政变10KV513春林西线分支011号电线杆前路段时,与道路东侧树木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马某某受伤、车辆、树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认定,马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马某某指使曹某某向公安机关做虚假证言称肇事车辆系被害人王某某驾驶,致使公安机关当时未将马某某列为犯罪嫌疑人立案侦查,后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于2020年5月6日对该案立案侦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常住人口基础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曹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马某某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马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从重处罚;马某某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马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以妨害作证罪判处马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佘晓阳
检察官助理:杨东东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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