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吴利检一部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张某某,男,生于1993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403021993********,回族,小学文化,宁夏吴某某人,无业,家住宁夏吴某某利通区**街道办事处**居委会。2011年2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20年4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吴某某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吴某某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各项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等诉讼权利义务,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宁C****6号白色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吴某某利通区34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44国道东塔乡新接堡村桥头南侧处,与封闭道路的彩钢板相撞,后又与彩钢板北侧活动板房相撞,造成活动板房内的被害人杨某某当场死亡、刘某某受伤,车辆、彩钢板、活动板房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2、现场勘查笔录;3、物证;4、书证;5、鉴定意见;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间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决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玉民
2020年7月7日
附: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
2、移送本案卷宗1册共31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