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马某甲,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79********,回族,不识字,农民,宁夏海原县人,户籍所在地宁夏海原县**乡**村,现住宁夏中宁县**镇**园区。2019年12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中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9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马某甲无证驾驶电动两轮摩托车,沿中宁县大战场镇长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元丰村一队马某乙家门前路段处时,将同向前方步行的杨某某碰撞,造成杨某某受伤,电动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杨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12月11日死亡。经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向被害人近亲属支付抢救费、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车辆部分部件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文霞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取保候审,住宁夏中宁县**镇**园区,联系电话:1510955****。
2.随案移送诉讼卷壹册。
3.随案移送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壹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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