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二部刑诉〔2020〕638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11977********,汉族,小学文化,天津**客运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乡**村**号,现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街**路**号。2016年12月7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2020年7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1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同日由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21时0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津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河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道交口向西右转弯时,焦某某驾驶自行车沿河北路由北向南驶来,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车辆前部右侧碰撞焦某某所驾驶自行车左侧后部,致焦某某及其车辆倒地,马某某车底前部右侧又与倒地状态下焦某某自行车左侧接触,造成焦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马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焦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已取得死者亲属谅解。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于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 田
检察官助理:李 硕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在住处候审(联系电话13820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