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9241990******,回族,文盲,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广河县,住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广河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5日被临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临洮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甘AM****号“大运牌”轻型自卸货车,沿中铺工业园区**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检测站门口处掉头时,与石某某驾驶的甘JT****号“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石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石某某因交通事故致极重度颅脑损伤,引起创伤性休克、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告人马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石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甘肃阳光司法医学鉴定所、甘肃中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洮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晓莉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广河县**镇**村**号。
2.侦查卷1册,证据目录1份,其他案卷材料1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认罪认罚承诺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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