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
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红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宁夏西吉县,公民身份号码6422231992********,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乡***村。2020年3月20日因驾驶车辆超载、不符合安全标准,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罚款1400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3日5时34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超载、不符安全技术标准的宁BE****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京藏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339KM+700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郭某某驾驶的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宁B9****号重型半挂车牵引宁A****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碰撞,造成宁BE****号轻型货车乘车人白某某当场死亡,马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马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20年2月24日马某某给白某某近亲属赔偿5万元。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立案后,马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勘验等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马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宏武
2020年6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2.道路交通事故卷宗2册;3.光盘3张;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5.《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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