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9005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铁力市**镇**家园**栋**单元**室。2019年11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铁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日14时26分,被告人马某某驾驶黑F****0号小型轿车,从铁力市铁力镇中心路“乔丹”专卖店门前停车位驶出,由西向东左转弯驶入中心路时,将由东向西步行横过中心路的被害人张某某撞倒,致张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伊春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认定:张某某符合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铁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6万元,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某借路人手机拨打“120”电话救治被害人,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当场将被告人马某某查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 证人郑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铁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伊春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司法鉴定意见书;
5. 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铁力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建钊
附:
1.被告人马某某住铁力市**镇**家园**栋**单元**室;
2.移送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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