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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交通肇事案)_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郯检一部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6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山东省郯城县人,住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村**组**号。2020年3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郯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郯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9日12时29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郯城县郯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郯城恒通路与郯马路交汇处路口右转弯时,与顺行柴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柴某某死亡,摩托车乘车人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郯城大队第3713221202000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马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车辆和驾驶人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马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一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郯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守春

2020年5月6日

附:1、被告人马某某取保候审于郯城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附《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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