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71974********,汉族,小学肄业,务农,住平舆县**镇**村委会**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1月14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驻马店市西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家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4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平与上蔡交界西200米处时,与行人刘某某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后经现场抢救无效死亡,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2019年12月31日,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研究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复印件、被害人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交通事故照片、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党员信息查询证明等书证;2.证人曹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尸体检验报告、车辆速度司法鉴定意见;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具有以下情节:一是案发后及时报警,且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是已经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量刑时可酌定从轻处罚;三是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同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事实、悔罪认罪态度,建议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西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辉
2020年6月18日
附:1.被告人马某某现住平舆县**镇**村委会**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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