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355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生于1994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110811994********,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禹州市**乡**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3日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4年11月25日减余刑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6月2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17日00时30分,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豫K6Z***号轿车行至禹州市**路**KTV门口路段,与人发生纠纷后被查获。经鉴定,马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608mg/100ml。
2、2019年05月08日1时4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在驾驶证被暂扣的情况下驾驶豫K61***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路铁路桥*****门口撞至公路西侧绿化带,造成绿化带及车辆损坏,乘车人张某某死亡、江某某轻伤的交通事故。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与死者亲属达成和解,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发生一死一轻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怀杰
2020年8月14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光盘8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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