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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交通肇事案)_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检二刑诉〔2021〕Z45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281978********,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社旗县**乡**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8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马飘海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2日11时41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闽D*****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同安区洪塘镇龙山寺中路由南往北行驶,行驶至洪塘镇塘边村口右转弯时,与沿龙山寺中路由南往北行驶的由被害人李某甲驾驶的闽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甲当场死亡。经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1年1月8日,被告人马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现被告人马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5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谅解书、收条、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营业执照、到案经过、诉讼文书等书证;

    2. 证人李某乙、杜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

5. 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谢序荣               

                              

                         2021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37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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