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检公诉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9261983********,东乡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东乡族自治县**镇**村**社**号。2020年3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兰州市七里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值班律师杨茂品。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甘A4M***号牌小型轿车,沿兰州市七里河区兰临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兰临高速与兰工坪路交叉路口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被害人袁某某撞倒致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司法鉴定,袁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重型颅脑伤、创伤性闭合性胸部损伤,造成创伤性失血性休克,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80000元,双方达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7.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1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华梅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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