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公诉刑诉〔2016〕147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41952********,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西平县**乡**村委。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6年3月21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6年3月29日经本院批准,2016年3月29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西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马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钟某甲之子钟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10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七星豹牌二轮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平县柏亭办事处桂李水闸公路耿庄路口时,将行人钟某甲撞倒,造成钟某甲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西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被告人马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4.1mg/100ml。经西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前科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抓获经过等;2.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血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西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 娜
检 察 员:张 如
2016年5月10日
附:1.被告人马某某现押西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89页。
3. 证人名单1份、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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