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31975********,汉族,初中毕业,西峡县**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西峡县**乡**村,现住西峡县**乡**村**组**号。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9月19日被西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3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9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8月31日15时22分左右,马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乘坐人:王某某)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沪霍312国道西峡县回车镇古庄河桥西头路段(1197KM+370M),在超车时与同向前方杨某某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马某某、王某某、杨某某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西峡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杨某某颅脑损伤术后属重伤二级。
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证人王某某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如果达成和解,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照青
助理检察员:胡 佳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附:
1.被告人马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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