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71979********,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宜阳县**镇**村,住宜阳县**镇**村**组,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8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1日19时50分,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豫C7****号重型水泥罐车从宜阳县同力水泥厂装罐43吨散装水泥,沿八官线由东向西行驶,往宜阳县韩城一工地运送,行驶至八官线191KM+500M处(宜阳县柳泉五树村附近)道路时,因疏于观察,偏左行驶,将站在道路中间等待过马路的被害人张某某(男)撞伤,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某用自己的手机(13721******)先后拨打了110、120电话报警。后经宜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不承担责任。经宜阳县交通事故纠纷调解中心调解被告人马某某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
2.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马某某提起公诉,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 寒
杨花平
2020年4月24日
附:1.马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宜阳县**镇**村家中;
2.本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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