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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交通肇事案)_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任检一部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821998********,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任丘市******号,现住该村。2014年05月28日因故意伤害被任丘市公安局移送起诉,2014年8月27日任丘市人民检察院做出不起诉决定。2020年3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冀中公安局渤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冀中公安局渤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2日19时20分,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牌照为冀******号宝来轿车沿会战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会战道与渤海路交叉路口时,车辆突然失控驶向路口东北方向,与隔离护栏相撞后,又与等候信号灯的李某某和张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重伤二级,李某某轻伤一级和隔离栏、绿化带、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李某某无责任。经鉴定:马某某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307.25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

2证人证言:宗某某、王某某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李某某、张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冀公冀中鉴法临字【2020】7号;

6勘验笔录。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亚彬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起诉书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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