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诉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82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街道**家园**栋**室(户籍地江苏省邳州市**镇**村**庄**号)。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马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张某某近亲属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马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张某某近亲属等人、被告人马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2日12时45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号牌号码为苏D8****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12国道北侧辅道由东往西行驶至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无锡市惠山区人民路口,在东西方向绿灯放行时直行通过路口,发生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头右前侧碰撞前方同向行驶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无锡B98205号牌电动自行车尾部,导致电动自行车倒地,被害人张某某被重型仓栅式货车右前轮碾压,致被害人张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张某某符合外伤致胸腹盆部联合损伤而死亡的特征。事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经认定,被告人马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交通标志指示在专用车道内行驶,直行通过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碰撞前方同向车辆,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
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摘录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取的身份证、户籍资料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5.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琦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在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街道**家园**栋**室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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