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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交通肇事案)_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

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桑检刑检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9012000********,回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市**镇**村**庄**号,取保候审前住日喀则市桑珠孜区**路**局商品房。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日喀则市桑珠孜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1日再次被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桑珠孜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同年8月4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马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藏DV****号五菱牌灰色轻型普通货车从萨迦出发由西向东行驶,当该车行驶至国道318线4880KM+550M桑珠孜区曲美乡加日村时,与停放在公路上的证人益某某的藏DO****低速载货汽车相撞,造成被害人热某某受伤,后被害人热某某经日喀则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日喀则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热某某的死因进行鉴定,检验意见为:被害人热某某体损伤交通事故可形成;在此次事故中被告人马某某应负主要责任,证人益某某负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暂住证;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信、死亡证明书、死亡人员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协议、收条、谅解书、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证人证言:证人加某某、益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鉴定意见:陕西立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陕立信车鉴字【2019】第16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西藏日喀则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日公司鉴(尸)字【2019】4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致1人死亡,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查实被告人马某某案发后主动报案且在现场等候民警,在接受民警盘问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故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被告人马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事故责任、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以及逃逸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本案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已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从轻处理。且其认罪态度良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马某某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桑珠孜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格桑卓玛 

助理检察员:罗布拉姆

                                (院印)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住日喀则市桑珠孜区**路**局商品房;

2.公安案卷壹册、检察卷壹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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