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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交通肇事案)_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刑诉〔2020〕747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83198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无锡市惠山区**苑**区**号**室。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马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詹某某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马某某,听取了被害人詹某某近亲属、被告人马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马某某于2020年7月2日2时25分许,醉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6****小型轿车,沿无锡市惠山区阳杨线东侧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洛南大道路口南侧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单虚黄线至道路左侧,遇被害人詹某某驾驶无号牌电瓶三轮车在对向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结果发生两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詹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7月8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马某某驾车逃逸,后于当日5时40分许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查获。

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詹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mg/100ml;被害人詹某某符合外伤致颅脑损伤继发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的特征。

被告人马某某明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摘录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取的身份证、户籍资料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张镇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5.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蒋长兰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女子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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