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吉市院一部刑诉〔2020〕283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新疆昌吉市,公民身份号码6523011988********,回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家住新疆昌吉市二六工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6日被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退回补充侦查,昌吉市公安局于2020年2月15日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2月15日重新完毕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7日19时36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新BAF**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昌吉市二六工镇幸福五队道路由东向西行驶,途经幸福五队西侧路段时,因未与前方同道行驶的机动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超速行驶,与被害人张某某(未有机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的悬挂新BJ***7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登记已注销)发生碰撞,导致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2019年8月26日,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在家中死亡。经法医学鉴定,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发性骨折及胸腹部损伤、脊髓损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马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于事故发生后,及时电话报警、抢救伤者,现场等待公安机关调查,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现支付医疗费、埋葬费等各项费用累计人民币53万余元,且已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的涉案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等物证;
2. 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收条、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赔款通知书等书证;
3. 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昌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 昌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案发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现已全部支付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适用缓刑执行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昌吉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连颖煜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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