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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交通肇事案)_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810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8271970********,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济宁市鱼台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2日上午,被告人马某某驾驶浙B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浙B65S9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沿海中线东往西行驶。6时42分许,当车行驶至本区松岙镇沿海中线50km+600m时,因违法超车且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车身左侧与南往北通过路口的被害人姜永德(男,殁年71岁)驾驶防盗备案号奉007321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姜永德受伤经医治无效于2020年1月10日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案被害人近亲属民事部分已得到部分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车辆信息、保险信息、部分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卓某甲、卓某乙、姜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现场图、事故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黎明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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