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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交通肇事案)_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一部刑诉〔2020〕421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81200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送货司机,户籍地为山东省乐陵市**乡**村**号,现住天津市津南区**镇**小区**栋**门**号。2020年10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10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西青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2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1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津A****5轻型封闭式货车,在天津市西青区沿天津市**有限公司南侧无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天津市**有限公司东侧无名路交口处时,遇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东侧无名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被告人马某某未及时发现情况,其所驾驶的车辆与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张某某当场死亡及停放在路边的津G****2汽车、津M****6汽车、津A****7汽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马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经事故认定,被告人马某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当事人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已经谅解被告人马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4.勘验笔录;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当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广峰

检察官助理:苏奕帆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二册,补充材料十二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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