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原检一部刑诉〔2020〕260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422211977********,初中文化,货车运输,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镇**村**组**号。2020年6月5日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7月2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家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8月15日至2020年8月2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5日8时01分,被告人马某某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宁D1****号(宁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东灵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966KM+500M(固原市原州区头营镇马店村闫某某门口)路段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罗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大阳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大阳牌普通两轮摩托车驾驶员罗某某当场死亡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及其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收款收据等;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检验意见: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5.鉴定意见: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肇事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为主动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马志东
检察官助理 冯瑞妮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宁夏固原市原州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99524****。
2.侦查卷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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