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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弥检一部刑诉〔2020〕336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5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5271954*********,回族,云南省泸西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泸西县午街铺镇大水塘村委会老营村上街**号附*号,现住泸西县午街铺镇大水塘村委会老营村**号。

本案由弥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3日,被告人马某某无证驾驶云******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红烟路向弥阳镇景和小区方向行驶,行驶至弥勒市红烟路公路******门口处时,与前方在路上行走的行人赵某存相撞后逃逸,造成行人赵某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赵某存此次损伤鉴定为重伤二级。经认定,马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马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陈某伟等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巧

2020年6月28日

附:1、被告人马某某现在家中,联系电话1303590****;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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