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一部刑诉〔2020〕Z233号
被告人马某甲,曾用名马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21985********,汉族,小学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环县,住鄂尔多斯市乌某某**镇工业园区**生活区宿舍,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乌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7日被乌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乌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0日被乌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驾驶蒙K**小型轿车在乌某某**镇工业园区**生活区院内倒车时,撞倒并碾压该车后方步行的强某某,造成强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在此次事故中马某甲承担全部责任,强某某不承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2.归案情况说明;3.户籍信息;4.行政强制措施凭证;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居民医学死亡证明;7.司法鉴定意见书;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9.证人证言;10.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1.其他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明宇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羁押于乌某某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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