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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交通肇事案)_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宁检一部刑诉〔2021〕23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41992********,回族,初中文化,农民,宁夏吴忠市人,住宁夏吴忠市红寺堡区**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中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中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2日11时14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宁E****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宁E****挂)沿省道30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65公里+48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陆某某驾驶的立玛牌两轮电动车碰撞,造成陆某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陆某某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8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助理 张海明

                                    2021年1月29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宁夏吴忠市红寺堡区**镇**村。

2.随案移送诉讼卷壹册。

3.随案移送光盘壹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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