岐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岐检刑诉字(2014)49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6103231985********,家住岐山县益店镇妙敬村*组*号。2005年1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2011年6月27日减刑释放。2014年1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29日经我院批准被岐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岐山县看守所。
本案由岐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月21日13时45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云L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故郡镇中国石化加油站路口处,遇张某某驾驶陕CEB***号二轮摩托车由路南路口驶入104省道左转弯时,两车相撞,致张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酿成一起亡人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系颈6、7椎体横断骨折,脊髓损伤造成的呼吸循环系统衰竭死亡。事故责任书认定:马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为了维护交通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岐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马卫华
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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