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共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11985********,回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地区平安县**乡**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日共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共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7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青H-6****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共茶高速公路行驶至共茶高速公路**公里+**米处,将车辆停驶在共茶高速公路应急车道时,被害人李某甲下车横穿高速公路时被驾驶人李某乙驾驶的鲁D-K****号路虎牌小型客车相撞,致使李某甲当场死亡。经共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共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德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海南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共和县公安局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致一人死亡,并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知道他人报案后,在现场等待,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共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索南旦巴
书记员:华旦卓玛
(院印)
2020年6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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