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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0〕497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4********,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住巩义市******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9年10月1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3日19时5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豫A****号小型面包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巩义市米河镇高庙村12组村口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乔某甲相撞,致乔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9月28日死亡。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马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乔某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巩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乔某甲符合颅脑损伤导致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接处警综合单、扣押决定书等证据;2.证人张某某、乔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报告、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巩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尸检报告;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康永斌

检察官助理:李聚会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巩义市******号。

2、案卷和证据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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