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宾检刑检一刑诉〔2019〕279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21980********,汉族,初中文化,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安达市**乡**村**屯)。2019年9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本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宾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其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制度,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08日15时30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黑AE****号厢式货车沿哈尔滨市宾县三宝乡至哈同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宾县三宝乡民生村张家屯道口处时,与行人曹某某相撞,造成曹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曹某某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至胸主动脉断裂引起大失血而死亡。经宾县交警大队认定: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在现场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
2.证人赵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及责任认定;
5.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马某某系自首,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金兴波
2019年11月15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宾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告知书。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没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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