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源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41981********,回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驾驶员,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现住西宁市湟中区**乡**村**路**号付**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湟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湟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9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青A****/青H****挂号重型半挂车沿G6京藏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1857公里加810米(茶汉素服务区入口)处时,与前方由斗某某驾驶的青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尾随相撞,致青A****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宽某某当场死亡,驾驶人斗某某及乘车人扎西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青A****东风牌DFH4250C型重型半挂牵引车、青H****挂华俊牌ZCZ9403GXHHJE型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肇事行驶系统不符合相关要求;事发时的行驶速度为87km/h;青A****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各项安全技术性能符合相关标准要求;事发时的行驶速度为42km/h;送检的斗某某、马某某血液均未检出乙醇;死者宽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胸腹部重要脏器损伤死亡,湟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驾驶人马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斗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斗某某、扎西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电子数据:光盘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湟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者莉
2020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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