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519**********,回族,高中文化,在泾源县******工作,宁夏泾源县人,住泾源县*****小区*-*-***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31日被泾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泾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2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宁DL****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载其妻子高某某,沿泾源县黄花乡上胭至下胭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下胭村一组马某甲家门口路段处时,将被害人马某乙撞倒致伤。被告人马某某用肇事的宁DL****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将被害人马某乙送往泾源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被害人马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8时许死亡。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马某乙不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经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甘科诚[2020]法病鉴字第0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马某乙死亡的主要原因为颅骨骨折、颅脑损伤,其余损伤为致死的次要因素。被鉴定人马某乙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泾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者兰
检察官助理:海彩云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09545722。
2.卷宗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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