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一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回族,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21994********,小学文化程度,进城务工人员, 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市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住本县**镇**村**社**号,2014年9月11日因寻衅滋事罪被民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5年2月21日刑满释放。2019年6月18日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被民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民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马某某通过微信,以18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了伪造的名为张某某的驾驶证正副本一套、身份证一张。2019年6月16日18时,被告人马某某驾驶沪C8****号小型轿车从马平高速路口方向往民和县城行驶,到达米拉湾检查站时,被民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名为张某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驾驶证正副本一套,身份证一张;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
3被告人马某某供述和辩解;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5现场笔录、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贵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购买驾驶证、身份证并使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案发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玉莲
检察官助理:李银凤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卷外材料一页光盘一张。
3.物证:姓名为张某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驾驶证正副本一套、身份证一张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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