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宁县检一部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尔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21********2819,东乡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伊宁县愉群翁回族乡**村**路**巷**号,现住新疆伊宁县愉群翁回族乡阳光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经伊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6日被伊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受马某甲的委托,用自己的牛在伊宁县温亚尔乡动物检疫所办理了两张动物检疫证,并送至乌鲁木齐市马某甲处供其使用,从中获利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主体证:户籍证明;
2.犯罪客体证据:动物检疫合格证明、马某某指认照片;
3.犯罪主观及客观证据:微信转账截图、证人马某甲的陈述、被告人马某某供述与辩解;
4.其他证据: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向阳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6******4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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