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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黄某甲、农某甲等5人寻衅滋事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367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301993********,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8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301988********,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大新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8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农某甲,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301978********,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大新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8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凌剑雄,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301993********,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大新县**镇**村**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8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农小宁,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301992********,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大新县**镇**村**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8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福海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黄某甲、农某甲、凌剑雄、农小宁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黄某甲、农某甲、凌剑雄、农小宁等人一同在深圳市宝安区福海街道新和社区汇河酒吧喝酒。期间,被告人马某某来到被害人林某甲、黄某乙、林某乙等人所在的卡座敬酒,并将啤酒瓶扔在对方桌子,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并互殴。被告人马某某、黄某甲、农某甲、凌剑雄、农小宁用啤酒瓶、啤酒框及烟灰缸等工具殴打被害人林某甲、林某乙、黄某乙黄某乙一方。后民警接报赶至现场将被告人马某某、黄某甲、农某甲、凌剑雄、农小宁抓获归案。经鉴定,林某乙、黄某乙的损伤为轻微伤,马某某的损伤为未达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马某某、黄某甲、农某甲、凌剑雄、农小宁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林某乙、黄某乙的陈述及辩认笔录;3.证人证言:林某甲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4.物证、书证:公安机关出示的抓获经过、身份信息、前科材料等;5.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黄某甲、农某甲、凌剑雄、农小宁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凌剑雄、农小宁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菲菲

2020年27

附:

1、被告人马某某、黄某甲、农某甲、凌剑雄、农小宁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二册及录像光盘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及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提审笔录复印件各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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