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天检二部刑诉〔2020〕83号
1.被告人马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新疆乌鲁木齐市,公民身份号码6501021978*********,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巷**号**楼**单元**室。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3月23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贰年;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8月3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贰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4日被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09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11年7月4日被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于2017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1日因其不宜收押于次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2.被告人麻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新疆乌鲁木齐市,公民身份号码6501021978********,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巷**号**楼**单元**室。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8月21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贰年;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4月26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公共交通管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贰年;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6日被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8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1日因其不宜收押于次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麻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被告人马某某通过微信与徐某某联系,约定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徐某某贩售毒品海洛因1小包。当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麻某某,并授意被告人麻某某将其准备好的1小包毒品海洛因交给徐某某。被告人麻某某按照被告人马某某的指示,通过电话联系徐某某约定在本市天山区陕西大寺附近交易毒品。被告人麻某某和徐某某在约定地点完成交易后被当场抓获。后经被告人麻某某供述将被告人马某某抓获。经鉴定,上述净重0.320克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口信息、到案经过、毒品移交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某、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乌)公(禁)检字【2020】091号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取样视频、称重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麻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哈里旦·朱玛
检察官助理:康梦清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巷**号独楼**单元**室;被告人麻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巷**号独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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