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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魏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_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性,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9261991********,东乡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东乡族自治县,住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马某甲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以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8月16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魏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4196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路**号**室。魏某某1998年9月24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8月12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9月29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3000元。2013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魏某某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后于2019年8月16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6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月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本案于2019年11月1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2月13日补查完毕后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9日,被告人马某甲与被告人魏某某电话联系交易毒品,二人约定在兰州市西固区兰炼十字天桥上交易。见面后马某甲将一包毒品可疑物塞到魏某某裤子口袋后,双方分别离开。被告人魏某某在兰州市西固区庄浪西路众友药店门口被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被告人马某甲贩卖给魏某某的毒品海洛因一包,经称量,净重19.92克;被告人马某甲在兰州市城关区平凉路大教梁家属区北门附近被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三包,经称量,净重34.31克。经鉴定,从上述毒品可疑物提取的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笔录、案件线索来源的情况说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案件来源、被告人到案经过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况。

2人口信息:证实二被告人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

    3、毒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扣押涉案毒品、作案工具手机的情况。

4毒品提取、称重、取样笔录及涉案照片:证实公安人员提取、称量、取样涉案毒品的情况,经称量从马某甲身上查获的毒品净重34.31克,从魏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净重19.92克。

5、鉴定意见:证实涉案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从被告人魏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包装纸上检出被告人马某甲的DNA分型。

    6、鉴定委托书、物证照片:证实所送检材来源于从魏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的外包装纸。

7、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二被告人指认抓获地点及双方相互辨认的情况。

8、证人马某乙证言:证实被告人马某甲让马某乙帮忙开车的事实。

9、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马某甲向魏某某贩卖毒品后公安人员将其抓获后从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的事实。

10、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马某甲供述向魏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后翻供的情况。

11、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魏某某的前科情况,系毒品再犯。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无正当理由持有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胜利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魏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九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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