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51971********,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市**电子产品经营部经营人,户籍在江苏省泗阳县**镇**路**号**幢**室。2014年3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8年1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20年4月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5月1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02198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乡**村**庄**号。2020年4月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5月1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831990********,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泰兴市**镇**村**组**号。2020年4月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5月1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魏某某、叶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某、魏某某、叶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20日,被害人黄某某经被告人叶某某介绍,在本市杨某某五角场附近与被告人马某某、魏某某商谈借款事宜,马某某以行规为由要求黄某某签订借款人民币(下同)40万元的虚高借条。同日,由被告人魏某某使用被告人马某某银行账户转账40万元至被害人黄某某账户内,黄某某按照马某某、魏某某要求取现33万元交给马某某,并转账7万元至叶某某账户内。同年10月21日,魏某某将马某某转账给其的20万元转入黄某某账户内。同年10月22日,叶某某将上述收到的7万元取现交还给马某某。
2016年11月20日,被害人黄某某通过被告人魏某某归还被告人马某某4万元。
2017年初,被告人马某某以上述40万元虚高借条、虚假银行流水等至法院起诉要求被害人黄某某归还借款40万元及相关利息。法院审理后判决黄某某归还上述借款40万元及相关利息。后黄某某至公安机关报案。
2020年4月8日,被告人马某某、魏某某、叶某某分别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0月20日,其经被告人叶某某介绍,在本市杨某某五角场附近与被告人马某某、魏某某商谈借款事宜。马某某以行规为由要求其签订借款40万元的虚高借条。同日,其与马某某、魏某某、叶某某等至银行内走账,其收到马某某账户转账的40万元后,按照马某某、魏某某要求取现33万元交给马某某,并转账7万元至叶某某账户内。同年10月21日,其收到魏某某转账20万元后,将其中14万元以现金方式交给马某某。其间,其另外通过魏某某还款4万元给马某某。后马某某以上述40万元虚高借条、虚假银行流水等至法院起诉要求其归还借款40万元及相关利息并胜诉,后其至公安机关报案。
2.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借条、收条、银行流水等材料,证实2016年10月20日,被害人黄某某出具向被告人马某某借款40万元的借条。同日,被告人马某某银行账户转账40万元至黄某某账户内,黄某某收到后取现33万元,转账7万元至被告人叶某某账户内。同年10月21日,马某某转账20万元至被告人魏某某账户内,魏某某收到后全额转入黄某某账户内。同年10月22日,叶某某从其本人账户内取现7万元。2016年11月20日,黄某某转账4万元至魏某某账户内。
3.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清单》、起诉状、民事判决书等民事诉讼材料,证实2017年初,被告人马某某以上述40万元虚高借条、虚假银行流水等至法院起诉要求被害人黄某某归还借款40万元及相关利息。法院审理后判决黄某某归还上述借款40万元及相关利息。
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的前科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以及被告人马某某、魏某某、叶某某的到案经过。
6.被告人马某某、魏某某、叶某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魏某某、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魏某某、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等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等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魏某某、叶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及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马某某、魏某某、叶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魏某某、叶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颖庆
检察官助理:李霏飞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魏某某、叶某某现均被羁押于上海市杨某某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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