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原检一部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6422211951********,回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现住固原市原州区**花园**号楼**单元**室,无业。2020年1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取保候审,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甲,男,曾用名:马某甲,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422211979********,回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现住固原市原州区**花园**号楼**单元**室,无业。2020年1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取保候审,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马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对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经审阅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的事实与证据,且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9年3月18日下午,被告人马某某在固原市原州区利民小区西门口海发刚羊羔肉因琐事与童某某发生纠纷,并相互撕打,期间被人劝开,之后,被告人马某某便打电话叫来被告人马某甲将童某某殴打致伤。
童某某之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二处,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对被害人童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等;2.证人海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童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马某某、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法医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马某甲因生活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某起主要作用,被告人马某甲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马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马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倪万宝
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固原市原州区**花园**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363954****;被告人马某甲固原市原州区**花园**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351954****。
2.侦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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