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一部刑诉〔2020〕264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6041992********,汉族,初中文化,安徽**机电工人,住淮北市相山区**小区**栋**单元**室。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6月27日被濉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10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曾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1月29日被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马某某,女,1982年**月**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406021982********,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北市杜集区**庄**村**变电所东自建房**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马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程某某让朱某某(另案处理)帮助联系购买毒品,朱某某与被告人马某某联系,马某某称1000元可以购卖6、7分(约0.6克到0.7克)毒品,朱某某告知程某某后,程某某向朱某某转账400元,后朱某某微信转账给马某某1000元购买冰毒,当日马某某退回朱某某1000元;次日,马某某联系朱某某告知其将毒品(约0.4克)藏匿在淮北市相山区**小区一个空调外机上,并拍照发给朱某某,朱某某告知程某某,程某某转账400元给其,其转账1000元给马某某,朱某某将照片转发给程某某,程某某拿到毒品后二人共同吸食。
2020年4月21日,马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联系购买毒品,陈某某联系淮南的郭某某,后由马某某租车,二人从淮北乘坐出租车(车牌号:皖F*****)前往淮南市郭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马某某通过支付宝向陈某某转账1500元,陈某某通过支付宝向郭某某转账1400元,当日提现从中牟利的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及微信截图、微信转账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人体样本毛发毒品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及肥西县公安局拘留证、户籍信息及犯罪嫌疑人员前科情况核实证明;
2.证人蒋某某、张某甲、博某某、朱某某、程某某、杨某某、郭某某、张某乙、李某某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马某某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
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马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陈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爱荣
检察官助理:李晶晶
2020年9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现监视居住于淮北市相山区**小区**栋**号;被告人马某某羁押于淮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三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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