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01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现住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社区居委会**城**栋**号。因涉嫌盗窃罪,马某某于2020年3月25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30日被洪江市公安局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031992********,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南省涟源市,现住地湖南省涟源市**乡**村**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陈某甲于2020年3月27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30日被洪江市公安局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执行逮捕。
本案由洪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陈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马某某、陈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7月29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8月3日退回洪江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经补充侦查,洪江市公安局于2020年8月12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凌晨,刘某甲组织梁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等七人(均系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租用被告人马某某的湘K*****吉利MPV车,并由马某某驾驶从涟源市火车站到洪江市黔城镇后,马某某在刘某乙等人的要求下开车在黔城镇城区转了约半个小时,当开到黔城镇芙蓉小学旁十字路口花坛处时被要求停车。此时,梁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等七人全部下车,并要求马某某将车继续往前开几十米,马某某开了几十米后将车在路边停下。梁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等七人下车后徒步寻找作案地点,先后在洪江市黔城镇龙标大道景秀龙园小区门口的新生活24小时超市盗窃华为、OPPO A5手机各一台,在玉壶路好好又多超市盗窃了一些散装香烟等财物,在玉壶路芙蓉春天东门口的芙蓉超市盗窃了100多条香烟等财物。之后,刘某乙便联系马某某,并在洪江市世纪广场旁将盗窃的物品搬上车,马某某对搬上车的物品怀疑是盗窃所得,后按刘某乙等人的要求直接开车回娄底市火车站。经鉴定,马某某转移犯罪所得财物价值66203元人民币。被告人陈某甲在明知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然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从刘某甲处收购香烟。之后,陈某甲谎称是抵账所得,将从刘某甲处收购的香烟的其中一部分以18000余元人民币卖给陈某乙,经鉴定,卖给陈某乙的这部分香烟价值为36766.1元人民币。
被告人马某某、陈某甲均于2020年3月23日被洪江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陈某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微信截图、吸毒人员管控、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等;2.被害人伍某某、李某某、向某某的陈述;3.证人尹某某、刘某甲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马某某、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洪江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搜查、提取、指认笔录及现场图、照片等;7.涉案视频光碟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予以转移,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予以收购,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马某某、陈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了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马某某、陈某甲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两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品
检察官助理:郑平沅
2020年9月2日
附:1.被告人马某某、陈某甲现羁押在洪江市看守所。
2.侦查卷叁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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