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四部刑诉〔2020〕357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221990********,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张家港市**镇**村**菜场**号(户籍地为张家港市**镇**村**第**组**号)。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5月25日经张家港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钱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582199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住张家港市**镇花**村**幢**室。被告人钱某某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20 年5月25日经张家港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钱某某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30日,被告人马某某及被告人钱某某伙同何某某、张某某(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在张家港市**镇**路故意制造被保险人为被告人马某某、车牌号码为苏E8**** 的“东风”面包车与被告人钱某某所有的车牌号码为苏E0****的“宝马”轿车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骗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共计人民币10850元。
被告人马某某、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害单位损失已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涉案车辆保单、保险理赔材料、现场勘验照片、理赔款转账记录等;
2.证人龚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马某某、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钱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某、钱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马某某、钱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钱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保险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钱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扬琴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钱某某在其暂住处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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