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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金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案)(公开版)_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二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31972********,回族,小学肄业,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民权县****村委,现住民权县**街道办事处****胡同**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9月26日被民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我院批准,次日由民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金某甲,女,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31972********,回族,小学毕业,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民权县**镇**村委,现住民权县**街道办事处**街**胡同**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我院批准,次日由民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民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金某甲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以来,被告人马某甲、金某甲先后从贾某甲、伏某甲、吴某甲、吴某乙等人(均另案处理)处收购大量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牛、羊、羊羔等牲畜尸体或袋装肉共计42600余元,屠宰后,销售给马某乙、吴某丙、毛某甲、夏某甲、石某甲、王某甲等27人(均另案处理)共计10万余元,从中非法获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书证;3.证人王某乙、金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马某甲、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搜查笔录;6.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金某甲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侵犯了国家的食品卫生的管理制度和广大销售者的生命、健康安全,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民权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耿胜男

检察官助理:鲁   冲

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马某甲现押于民权县看守所,被告人金某甲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2.办案侦查卷宗六册共计1161页及补充材料27页;

3.光盘4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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