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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郑某某盗窃案)_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2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现住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县功镇******号,2014年9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20年4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21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县功镇**村**组,现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宝平路**号院**号楼**单元**楼**号,2014年5月8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20年4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且本院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郑某某在宝鸡市金台区卧龙寺街道光明西路特福莱汽车服务店对面路边停车位上,由郑某某望风,马某某用起子将被害人辛某某停放在车位上的白色丰田越野车(车号陕C2****)副驾驶侧的车窗玻璃砸坏,二人配合盗走车内6瓶太白牌“一支笔”酒、2瓶“五粮液”酒、1瓶“茅台”酒(经鉴定为假冒产品)。次日,马某某将6瓶太白牌“一支笔”酒和2瓶“五粮液”酒以1730元卖给薛某某,后马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郑某某450元分成。经鉴定,两人所盗6瓶太白牌“一支笔”酒和2瓶“五粮液”酒价值人民币2448元。

2020年4月7日,马某某被民警在本市陈仓区县功镇焦峪沟村村口抓获,郑某某被民警在本市金台区45号院轴承厂家属院门前抓获,到案后两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物品被公安机关追回后已发还给辛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产品辨认表、鉴定证明、收条等书证;

2.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3.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4.辨认笔录;

5.证人薛某某的证言;

6.被害人辛某某的陈述;

7.被告人马某某、郑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两被告均有前科,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子瑾

检察官助理:丁 力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郑某某现羁押于金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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