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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邢某甲等非法拘禁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406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41977********,汉族,初中文化,系江苏**物流有限公司**营业部经理,住江苏省睢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马某某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9日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曾因赌博,于2006年7月13日被常熟市公安局罚款500元;曾因赌博,于2006年10月24日被常熟市公安局罚款500元。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3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邢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41989********,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江苏**物流有限公司**营业部员工,住江苏省睢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邢某甲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31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邢某乙,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41994********,汉族,中专文化,原系江苏**物流有限公司**营业部员工,住江苏省睢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邢某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31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41996********,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江苏**物流有限公司**营业部员工,住江苏省睢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谢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8月13日被睢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31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41995********,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江苏**物流有限公司**营业部员工,住江苏省睢宁县**镇韩**村**组**号。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31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邢某甲、邢某乙、谢某某、郭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11日晚,因被害人杨某某担任江苏**物流有限公司**营业部会计期间出现了账目问题,被告人邢某甲指使被告人邢某乙、谢某某将杨某某看守于常熟市东南街道**商业旅馆**房间内,直至次日,又将杨某某转移至常熟市东南街道**路**号的办公室,由被告人马某某、邢某甲等人继续实施非法拘禁,期间,马某某要求杨某某进入了一铁质狗笼内,后经马某某授权,由邢某甲安排了邢某乙、谢某某、郭某某三人于12日晚将杨某某非法拘禁于上述办公室及狗笼内,后杨某某于13日白天答应以工抵账后,才得以恢复人身自由。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邢某甲、邢某乙、谢某某自动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旅馆住宿记录、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某某、何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某、邢某甲、邢某乙、谢某某、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邢某甲、邢某乙、谢某某、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邢某甲、邢某乙、谢某某、郭某某共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侮辱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某、邢某甲、邢某乙、谢某某、郭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某某、邢某甲、邢某乙、谢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某某、邢某甲、邢某乙、谢某某、郭某某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徐芳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某某、邢某甲、邢某乙、谢某某、郭某某现分别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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