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222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天镇县**乡**村**号,住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小区,个体。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9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马某某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煤矿生活区附近停车场的一辆陕汽通力宽体车(车架号:LGGX8LD35********,发动机号:61800010********)盗走,被盗车辆价值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依法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依法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依法从轻处罚。赃物已追回,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文琪
附:
1.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贰张;
3.赃物已追回;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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